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41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楷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楷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5樓之圖書館內,見 丁金秋 將皮包置放於置物櫃且未上鎖,即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悠遊卡、老人卡,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因丁金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㈡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捷運竹圍站前時,見 吳東穎 所有之白色SINIC牌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東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楷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丁金秋、吳東穎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蘇楷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其犯罪
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悠遊卡、老人卡,因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經告訴人吳東
穎尋回,業據吳東穎在警詢中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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