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7
2號、106年度偵字第1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事實部分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之證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又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林恭正 、簡定塗之機車均業已尋獲、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機車後,前揭機車業經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林恭正、簡定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6888號卷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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