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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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董翔龍上訴人即被告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上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21,0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0月31日起至交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退輔會60,350元部分,非附帶於交還系爭土地之聲明而上訴,自應計算其價額。又退輔會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本法第77條之10規定,退輔會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經核定為7,242,000元(計算式:60,350元/月×12月×10年=7,242,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162元。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安泰公司係就其第一審判命交還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故核其本件上訴利益為49,551,060元(計算式:13,000元/平方公尺×3,811.62平方公尺=49,551,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2,192元。
四、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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