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宋毅祥 、 林鴻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二、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
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查報: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
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