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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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張萬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與大聖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杜卿卿 駕駛、訴外人 吳子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33元
(零件1,683元、工資2,250元、烤漆5,000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看到一台摩托車駛來,就馬上
停車,因路很小僅10米寬,車輛間保持的距離很短,故伊煞
車不及,但只有小小擦撞,伊車輛的小燈掉下來一個,系爭
車輛看起來沒什麼受損,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8,933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原告的承保車輛看到
一台摩托車來,他馬上停車,因為路很小只有10米,大家保
持的距離很短,我煞車不及」等語,佐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所示車輛受損情形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損、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擦損等情(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行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訴外人杜卿卿駕
駛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時,不及煞車而撞擊已煞停之系爭車
輛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以
係因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等語置辯,惟前揭條文
之規範意旨,本即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為應變前車可能
的突發事故,故課予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是本件被告於行駛中,若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縱訴外人杜卿卿因故突然煞車,亦不致生
本件車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933元,其中零件
1,683元、工資2,250元、烤漆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依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尾受損,此有台中市
警察局所檢送之肇事現場汽車照片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
上開毀損部分須予修理,應堪採信,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
項目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6年1月10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
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68元(計算式:1
,683×0.1=168,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2,250元、
烤漆5,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
,418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18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