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飛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原 告 謝軒豪
被 告 周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謝軒豪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18,560
元、原告謝軒豪8,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外側車道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謝軒豪駕駛
原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由同方向同車道於前方行駛,被告車輛
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飛
牛交通有限公司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8,560元(包含零件費
用8,960元、工資9,6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每日之
營業額1,777元,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五日,原告謝軒豪
維修期間受有五日之營業損失共8,885元(1,777×5=8,88
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
結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請求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沿三民路外側車道往林森路方向直行,途中未見前方車停
等,發現時,煞車來不及便撞上,我是前車頭受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
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560元,業
具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96
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
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則至事故
發生時間106年7月1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6年,使用期間
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
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6元,加計工
資9,600元,共計10,496元。
2.營業損失:
原告謝軒豪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5日無
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8,885元
(計算式:1,777元×5日=8,885元),而系爭車輛既屬營
業小客車,原告謝軒豪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
,而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
為1,77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依三益汽車修配
廠函覆資料:系爭車輛進廠日106年7月4日,出廠日106年7
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維修期間共五日,其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496元
、原告謝軒豪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8,8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飛牛交通有限公司10,496元、原告謝軒豪8,885元,及
皆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