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南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南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到場處理,並『將劉南斗送往東元綜合
醫院救治,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對劉南斗作抽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㈤職務報告、新竹
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
99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南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劉南斗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卷附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
第20頁),惟此係指就被告車禍肇事而言,而被告所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即因被告傷勢嚴重
無法實施酒精測試,故隨即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併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2,
警方始知被告有酒駕之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
附之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
1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不符
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仍貿然騎車上
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
遭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2,且被告年已
逾86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教訓後,應認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3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3號
被告劉南斗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南斗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0時5分許至10時35分許,在新
竹縣新埔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與福德街
口時,與 黃亦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東元綜合醫院對劉南斗作抽血
檢驗,測得劉南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2%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南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亦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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