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3(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漏逸液化石油氣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液化石油氣炸燬門窗、櫃子、桌子及廚具,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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