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熱帶斑」海豚肉係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以外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買入三十二‧四公斤之「熱帶斑海豚肉」,旋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所購得之上開肉品載至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松湖宮前,欲以每公斤一百元之價格意圖營利而兜售予不特定之人,惟未及售出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十二‧四公斤之「熱帶斑」海豚肉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磅秤一台、裝「熱帶斑」海豚肉之塑膠桶一個,因認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嫌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有買入「熱帶斑」海豚肉品後並意圖營利欲出售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即稱並未出售,係欲自己使用等語。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亦即需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瀕臨絕種等野生動物產製品,始不得非法買賣,違反之者方負刑責。而查本件「熱帶斑」海豚之產製品(含屍體),【非屬】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類,有主管機關行之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六二七四七號函覆本院在卷。徵之上情,「熱帶斑」海豚肉既非屬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縱被告確有兜售,其行為亦不應處罰,自不為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依上所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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