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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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過失致重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遺棄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奇美醫院兼任醫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前駛出右轉上該醫院右前方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陸橋距離橋頭
八.三公尺處,應注意能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快慢車道間,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對向中華路十三巷口左轉駛入高架陸橋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欲進入慢車道,致與乙○○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上消化道出血、左肘脫臼之重傷害(現因頭部外傷,導致長期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詎乙○○於肇事後即另行起意遺棄,非但未停車查看丙○○○受傷情形,予以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反加速逃逸,將丙○○○棄置不顧而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之子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係行駛在快車道並並非慢車道,且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時,伊正在車內聽I.C.R.T廣播,沒有注意到是否肇事,更不知有人因而受傷,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意思,伊係後來經醫院同事告知肇事車輛牌照屬伊的車子後,檢查車身,確有新擦痕,乃主動打電話至派出所,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依上述警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丙○○○血跡一攤係遺留於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被害人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告車身左後車門下及左後尾部有刮痕,足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快慢車道間,因而其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受力倒於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上消化道出血、左肘脫臼之重傷害,且現因頭部外傷,導致長期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亦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各乙紙在卷足稽。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照,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行車,竟疏未注意駕車違規行駛於快慢車道之間,以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合併而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所辯伊車子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一、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超越左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丙○○○無肇事因素(惟行駛快車道有違規定)。」,有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一六號函之覆議意見書可稽。惟查,被告若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其擦撞之位置應係在車子左前方,而被害人之機車受撞後,依物理現象,應係往左傾倒才是,惟依上述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身係左後車門下及左後尾部有刮痕,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往右倒地,均與上開鑑定意見所判定之情況相左,足見本件應係被害人行駛於快車道欲進入慢車道,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本應行駛慢車道,然肇事時係行駛快車道,亦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此部分僅係有違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亦有未合,是該鑑定意見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又查,本件被告車子左側後車門及左後尾部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均留下刮痕,已如前述,足見其受力非輕,被告豈有未能知覺之理。且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上消化道出血、左肘脫臼之重傷害,已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甚明。而被告肇事後,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迅即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保持現場不得逃逸,竟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救護義務,而另行起意遺棄被害人,未給予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逸,此亦經現場目擊證人 簡萬春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遺棄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予以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查被害人之子甲○○係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依法並無權撤回告訴,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過失致重傷部分之告訴,乃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仍應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頭部受創呈現植物人狀態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戒。至被告遺棄部分,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與遺棄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肇事,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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