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六、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四樓三住處所交付其持有使用之車,嗣甲○○竟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在乙○○欲向其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時,拒絕交還,仍繼續將系爭自小客車置於其前揭住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該車名義人為告訴人乙○○以為斷。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因伊信用不好,故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購買,伊並未侵占乙○○之汽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關係,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路○○○號四樓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一直由被告使用,嗣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分手,告訴人乙○○搬離上開房屋,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繳納存摺則置於嘉義市○區○○里○○路○○○號四樓三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繳納存摺、帳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所辯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因伊信用不好,故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購買等情,核與證人即業務員 邱國瑞 所證:被告原駕駛告訴人乙○○車輛上班,因不方便,需要車輛兼為業績,故訂購系爭自小客車一部,因被告曾遭拒絕往來,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故以告訴人乙○○為領照名義人,本件買車,告訴人乙○○沒有接洽,但有來對保等語相符。又告訴人乙○○已有一部自排自小客車,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其是否有必要再訂購一部手牌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值斟酌,且被告辯稱係借其名義購車,然告訴人乙○○卻未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之分期付款款項舉證其資金來源,反而被告則提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其支出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分期付款之資金來源,因而告訴人指稱該車為其所購買,已有疑義。況茍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係告訴人乙○○所支出,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搬離其與被告同居處所,衡情應會將存摺帶走,以便繳納分期付款,豈會未帶走存摺,且對分期付款是否繳納置之不理?足見該車確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所購置。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親自書寫存入憑條,存入三萬元以繳納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有存入憑條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既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分手並結束同居關係,告訴人乙○○自不會交三萬元與被告請其代為書寫存款憑條給付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該三萬元應係被告所支出無疑。而茍系爭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被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在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分手之情形下,被告豈會自掏腰包代為繳納分期付款?凡此等情,益徵系爭自小客車應係被告自己出資購買,至少被告亦有出資與告訴人乙○○共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乙○○同居期間,由被告出資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自有使用權限,縱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乙○○欲向其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時,拒絕交還,仍繼續將系爭自小客車置於其前揭住處使用,揆之上開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侵占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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