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籃金川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二十五-二十五號前,發現 王忠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可開啟,甲○○與籃金川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王忠韡置於MX-八○三三號小客車上電動捲門開關機齒輪一台、捲門遙控器二十四組、電動捲門遙控器二只(一組)及不斷電系統專用遙控器一組,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甲○○明知右開RB-○八○九號小客車係來路不明贓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籃金川某友人住處停車場,向籃金川借得RB-○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前開竊盜相同概括之犯意,欲竊取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國家大第』旁,乙○○所失竊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竟僱用不知情鎖匠 張景南 前往打開車門。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右開RB-○八○九號小客車帶同張景南至前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由張景南開鎖,於尚未打開該車之際,當場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並起出RB-○八○九號贓車及其上王忠韡所失竊電動捲門開關機齒輪一台、捲門遙控器二十四組、電動捲門遙控器二只(一組)及不斷電系統專用遙控器一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籃金川,共同竊取王忠韡所有電動捲門開關機齒輪一台、捲門遙控器二十四組、電動捲門遙控器二只(一組)及不斷電系統專用遙控器一組,另僱用不知情鎖匠張景南竊取該輛未懸掛車牌小客車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籃金川借用RB-○八○九號小客車時,籃金川曾表示該車係向朋友所借,曾出示行車執照,伊並不知係贓車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與籃金川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王忠韡所有電動捲門開關機齒輪一台、捲門遙控器二十四組、電動捲門遙控器二只(一組)及不斷電系統專用遙控器一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忠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籃金川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復有王忠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至於被告甲○○利用不知情鎖匠張景南竊取前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未遂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景南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稽,且經警方當場查獲;足證被告甲○○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該部分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次查被告甲○○案發時被警方查扣之RB-○八○九號小客車,乃被害人 葉添齊 所有,平日由其子丙○○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廣場,遭在逃共同被告籃金川竊取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指陳在卷,並經共同被告籃金川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證RB-○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失竊贓車,允無疑義。其次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籃金川有對我說該車是00車,如遇警方臨檢,能跑就跑,若跑不掉,就把車留下,人要跑掉,但若人車都跑不掉,就說是向籃金川借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而共同被告籃金川於警訊中亦供稱:「...甲○○向我借該車...我有向甲○○說該車是00車,看見警察就要跑,若躲避不及,人就跑掉」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正面)。若RB-○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非屬贓車,共同被告籃金川何必交代被告甲○○遇警方臨檢時必須逃跑?又所謂AB車,一般係指利用車禍中撞損車輛行車執照,拆換竊車集團所竊來路不明贓車車體,此乃修車廠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以此衡之,被告甲○○豈有不知所借係贓車之理?被告甲○○供雖另辯稱:籃金川曾出示RB-○八○九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表示其友人要取回行車執照,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給伊持有云云。然依法令規定行車執照恒須由車輛駕駛人隨身攜帶,一般借用車輛即須交付行車執照。被告甲○○向共同被告籃金川借用RB-○八○九號小客車,竟僅由籃金川出示行車執照,而未持有行車執照,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鎖匠張景南開啟乙○○所失竊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盜未遂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甲○○與籃金川就竊取被害人王忠韡所有電動捲門機開關機齒輪等物品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該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連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即任意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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