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新生路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三岔路口燈號為黃燈時,猶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速度疾馳;適 蔡淳凱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UMA-九六一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趁其路口紅燈之際,貿然迴轉,甲○○因車速太快,煞避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側撞及蔡淳凱所駕駛機車,蔡淳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翌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左右,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淳凱之父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李建龍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蔡淳凱因本件車禍遭被告甲○○駕車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害人蔡淳凱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嘉義市○○路與新生路三岔路口,屬市區道路,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所繪車禍現場圖足按(詳相驗卷第八頁)。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即供稱:伊肇事時以時速九十公里,正擬闖越黃燈等語(詳相驗卷第七頁正面第二行、第十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二行)。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駛至嘉義市○○路與新生路三岔路口時,因欲闖越黃燈,乃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蔡淳凱 駕駛UMA-九六一號機車正在該三岔路口貿然迴轉,以致撞及蔡淳凱,極臻明確。又被告甲○○已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詳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四行),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違反前開規定,過失情節,至為明灼。
三、復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雖屬夜間,然有適當照明,且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甚佳,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責任,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三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雖然被害人蔡淳凱利用交岔路口迴轉,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因被告甲○○及被害人蔡淳凱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甲○○之過失自不因被害人蔡淳凱同有過失而獲抵免。被害人蔡淳凱確因遭被告甲○○駕車撞及而死亡,則被害人蔡淳凱死亡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警員 何銘宗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兼以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於本院卷足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