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黃壽燕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四、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人竟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謀竊車以資為犯案工具,以盜取他人財物,乃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淩晨二時許,由甲○○騎機車搭載乙○○至台南市○○街二三三之一號前並負責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郭徐華足 所使用,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乙○○將之騎返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與女友 潘淑美 (已判決確定)共同租住之「佳園賓館」前停放,並將其情告知潘淑美。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乙○○與甲○○則由乙○○攜帶其所有狀似匕首之刀械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乙○○,共同外出俟機盜財。同日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在台南市○○街○巷「開元寶大樓」前見丙○○一人獨行,見有機可乘,乃由甲○○騎機車逼近並尾隨丙○○,乙○○下車,一手搭住丙○○肩部,一手持前開刀械抵住丙○○腰部,向丙○○揚稱:我們在跑路,只要錢等語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丙○○因畏懼遭傷害,精神上被抑壓而不能抗拒,而任由乙○○自其皮包內取走現金一千元。乙○○得手後,將所持刀械置於褲袋內,惟仍揚稱:我朋友還有一把刀,不要亂動等語脅迫丙○○與之同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甲○○則騎機車一路尾隨於後。嗣因丙○○帳戶已無存款,提領數次無著而不遂,惟二人仍不靨足,再脅迫丙○○至其台南市○○街○巷○○號D棟十九之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再因恐遭傷害精神上被抑壓而不能抗拒而將住處僅餘五千餘元中之五千元交付乙○○,時甲○○見丙○○手上戴有一金戒指,乃故向丙○○表示:你手上戴的金戒指很漂亮。丙○○聞言會意,因如上不能抗拒,再將其所戴之金戒指一只交付甲○○。二人見丙○○已另無值錢財物,乃要求丙○○留下家中及住處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所得之六千元現款由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嗣乙○○竟於同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加油站前查獲,扣得刀械一把,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前開賓館內查獲甲○○。並另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潘淑美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過台南縣永康市○○路、華興街口,為警查獲該機車,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向丙○○恐嚇索得六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甲○○騎機車載伊,路上碰到丙○○,伊向丙○○表示欠錢莊錢,要向丙○○借錢,伊拿出一把小刀,僅是讓丙○○看一下,並未抵住丙○○,隨後即將刀收起,丙○○當時皮包內有一千元,所以將一千元給伊,伊說要借錢,丙○○就去提錢,但提了幾次,並未提成,丙○○又表示家裡幾千元,伊與甲○○即到丙○○住處,丙○○拿了五千元給伊,丙○○並非不能抗拒,僅係恐嚇取財云云。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及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偷車,僅騎機車載乙○○,乙○○對丙○○做何事伊不清楚,因見乙○○搭著丙○○肩膀,以為乙○○與丙○○係好朋友,伊在後面,沒看見刀子,伊向丙○○說戒指很漂亮,丙○○即主動將戒指送伊,伊並未強劫丙○○云云。然查:
(一)右揭竊盜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係其所竊得不諱,而前開機車係被害人郭徐華足所使用,原停放在台南市○○街二三三之一號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發現被竊,且係由被告乙○○於同日凌晨騎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佳園賓館前停放,並告知潘淑美可使用該機車等情,亦經被害人郭徐華足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潘淑美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書及贓物暫行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甲○○雖否認與乙○○共同竊盜,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該機車)是我與甲○○【共同行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開元寶大樓旁犯下強盜案的交通工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騎樓行竊的」、「當時我以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等,而【甲○○則負責把風】」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一再陳稱係甲○○騎機車載其至台南市○○路、五妃街口,被告甲○○亦坦承當日騎機車載乙○○至前開路口不諱,參以被告乙○○於竊得前開機車後,旋即將之騎往被告甲○○與其女友潘淑美共同租住之賓館,不久旋即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甲○○改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而未騎其原有之機車,與被告乙○○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等情,堪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該機車。至於被告乙○○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甲○○載伊至前開路口後即離去,由伊單獨行竊機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甲○○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該機車應係被告乙○○與甲○○共同行竊無訛。
(二)又被告乙○○、甲○○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強取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乙○○雖聲稱渠僅是讓丙○○看一下刀子,並未抵住丙○○,隨後即將刀收起勻云云。然查被害人丙○○一再證稱:「乙○○距離我不到一步,而甲○○都是騎機車,是到住處才下車,距離我與乙○○三、四步之遠」、「他刀子都藏在褲管,是到了我住處才收起來,之前都是以刀子抵住腰部」(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上樓)他們僅相隔一步而已,當時乙○○持刀押住我,並【搭我的肩膀】」、「當時乙○○均在我房間裡,乙○○站我旁邊,甲○○在搜東西,我聽乙○○說甲○○身上有刀」(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而被告乙○○亦供承:「我被錢莊逼急了才這麼做,我【勾搭她的肩膀】::」(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當日值勤之開元寶大樓管理員 曾慶祝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丙○○與該男子(乙○○)一起下樓,並送男子出去後,她【馬上】到警衛室告訴我被搶,..但我問她為何剛進門時,告訴我該男子是她的朋友,她說該男子【持刀押住她】,她能說什麼」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持刀抵住被害人丙○○之情事。
(三)復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因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而係持刀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有自被告乙○○身上查獲扣案之刀械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丙○○為獨行文弱之女子,被告二人則為身強力壯之成年男,被害人遭受被告乙○○以刀子抵住腰部,脅迫其交付財物,自已達不能抗拒,本不待言,而被告乙○○於取得一千元後將刀械收置於其口袋內,惟其緊跟在丙○○身旁,隨時可再取出以脅迫被害人,致使丙○○鮮有脫逃之機會,又將之帶往提款機處提款無著,再被帶返其住處,一路上又有被告甲○○尾隨在後把風並跟進其住處,依當時情形,其若拒交財物,後果難料,是其交付財物在客觀一般通念上顯屬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雖未以刀子抵住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懼於被告二人刀子之威嚇,其精神上,亦已因遭抑壓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認被害人丙○○係因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已喪失自由意志,認其不能抗拒,而不敢抵抗或脫逃。
(四)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承:「(問:強盜被害人財物是由何人提議?)由於我與甲○○欠房租錢,身上亦沒有錢,所以【二人】臨時起意才犯案」等語,另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述:「當日我們到開元寶大樓前,遇到被害人,我跳下車,我告訴 施某 有位不認識小姐想去借看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騎機車【跟隨】在被告乙○○及被害人丙○○之後,並於偵查中供承伊確有【分得三千元】等情,則倘若如被告乙○○所述係其一人為錢莊所逼急需清償債款方為上開犯行,衡情焉有可能將贓款與被告甲○○均分之理?況被告甲○○一路尾隨監控並跟進丙○○住處,從乙○○與丙○○間之言行舉止以觀,衡情焉有可能不知丙○○並非乙○○之朋友,亦非出於自願交付財物等情之理?被告甲○○辯稱伊僅向丙○○說戒指很漂亮,她就把戒指脫下來給我送伊當做訂婚戒指云云,然被害人丙○○既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焉有可能無故自動脫下戒指送被告甲○○之理?更何況被害人證稱在被害人房間裡時,乙○○站在旁邊,甲○○【在搜東西】,已如前述。徵之上情,甲○○一路尾隨乙○○,至被害人丙○○家,取走丙○○載於手上之戒指,事後又分得三千元,因而被告甲○○所辯甲○○未參與,乙○○嗣後亦稱甲○○不知情云云,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僅恐嚇被害人丙○○,被告甲○○所辯未參與竊盜及強盜云云,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又扣案之刀械經送鑑定結果,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台南市警察局警保字第七一七七一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渠等二人間就前揭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原判決漏引,應予糾正),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因扣案之刀械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盜匪所得之六千元及金戒指一只,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明現金花費殆盡,金戒指則已丟棄,無從發還被害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僅係恐嚇,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四號):被告乙○○、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騎乘乙輛輕機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持手槍強行令獨自徒步之被害人 李淑女 交付身上皮包(內有三千元、呼叫器及證件)得手後逃逸,另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騎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搶奪被害人 謝麗珠 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一萬六千元及證件、鑰匙)得手後逃逸。認此部分與前揭盜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強盜被害人李淑女案件,無非以被害人李淑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涉犯此部分犯行,雖被害人李淑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於警訊時以被告二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照片指認被告二人為對其行搶之人,然其於第一次警訊時係指稱:「歹徒共兩二,兩人身高約一七五公分、高瘦均戴白色安全帽,由後座者向我行搶」、「因當時光線很暗機車顏色我不太清楚」,又其於當日第二次警訊時曾指稱因其與兩名歹徒拉扯的時間很長,其中歹徒拿著槍還被其撥開,所以敢確認警方所提供相片中之乙○○、甲○○即為行搶之人,惟旋又補充稱希望能看到本人當面指認等語,顯見其並無法確認被告二人即為對其強盜之歹徒,嗣經原審傳喚其到庭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歹徒都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法確認,但伊是說體格很像,並沒看到長相,又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 李振源 證稱:被害人李淑女於指認時口氣不是非常確定,證人即提供照片供李淑女指認之警員 林輝揚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淑女於警訊時有稱歹徒有戴安全帽無法清楚辨識,綜上可知被害人李淑女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為對其強取財物之歹徒,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彼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僅移送併辦此部分而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又移送併辦謝麗珠遭搶奪案件,歹徒係乘謝麗珠不備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搶奪犯行,並未對其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係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與前開論罪部分並非同一罪名,而無連續犯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