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О五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某日,明知住彰化縣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攜至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四番地自強大橋邊其所營冷飲店前來販售之飛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隻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買受。旋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依前開飛鴿腳環上所載鴿主電話號碼,與其一之鴿主甲○○聯繫,告稱須匯款二千元,至雲林縣西螺鎮埔心郵局第00四八五四─七號丙○○之帳戶內,否則拒將渠之飛鴿釋回,甲○○恐其飛鴿橫遭不測,即於當日依約匯款予丙○○,丙○○始放回甲○○所有之飛鴿一隻;繼於同月十三日,丙○○復以同上方法,要甲○○再匯款一千五百元後,方再釋回甲○○所有之另一飛鴿;其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又使用右揭方法,要另一鴿主乙○○,應以每隻飛鴿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渠所有之飛鴿十三隻,乙○○亦因而匯入一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後,丙○○方將渠之飛鴿釋回。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彰檢耀明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指揮書,函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鴿子係綽號「阿龍」之人抓來,要其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匯款至其帳戶,始願將該賽鴿釋回,每隻給其報酬五十元云云。然查其於原審已坦承其係以每隻一千元之代價,向前開綽號「阿龍」之人購買贓鴿,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以電話與渠聯繫要求匯款至被告帳戶,始願將該賽鴿釋回,故將款項二筆匯入其帳戶,被告乃陸續將飛鴿二隻放回等語綦詳,復有國內匯款單及西螺郵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螺字第一二號函附被告帳戶存款明細表、同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螺字第二五號函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另被害人乙○○亦在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接獲電話,要求以每隻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渠所有之飛鴿十三隻,渠先匯款一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但被告未依約釋回渠所有之飛鴿,故渠於命 渠女 至郵局查詢被告立帳資料後,以0五─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一小時許,被告始將渠所有之十三隻飛鴿釋回等語(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卷第一五頁反面及警卷)。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購買贓鴿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原審認被告同時成立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故買上開鴿子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依前開飛鴿腳環上所載鴿主電話號碼,與鴿主甲○○聯繫,告稱其網獲渠之飛鴿,並告以須匯款二千元,至雲林縣西螺鎮埔心郵局第00四八五四─七號丙○○之帳戶內,否則拒將渠之飛鴿釋回,致甲○○心生畏懼,恐其飛鴿橫遭不測,即於當日依約匯款予丙○○,丙○○始放回甲○○所有之飛鴿一隻;繼於同月十三日,丙○○復以同上方法,恐嚇甲○○再匯款一千五百元後,方再釋回甲○○所有之另一飛鴿;其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又使用右揭方法,恐嚇另一鴿主乙○○,應以每隻飛鴿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渠所有之飛鴿十三隻,致乙○○亦心生畏怖,而匯入一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後,丙○○方將渠之飛鴿釋回。因認被告另犯有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恐嚇須以惡害通知使之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被告於故買上開鴿子後依前開飛鴿腳環上所載鴿主電話號碼與鴿主聯絡須匯款至其帳戶否則拒將渠之飛鴿釋回,因鴿主已失竊鴿子於先,被告拒將渠之飛鴿釋回乃故買贓物後犯罪狀態之繼續持有行為,並非以惡害通知,使之心生畏懼,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不能成立此部份犯行,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份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