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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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二號),及移送併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五、六行「一百年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月三十日應給付五0六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月二十八日應給付五0六0元」。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五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二十八日」。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而將其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後應補充「另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將該機車辦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周子傑 」。
(四)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一00年四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六月十日」。
二、核被告陳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雖僅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處刑,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000機車行」 廖武正 所有,竟仍將之出售予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事發迄今仍未與廖武正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陳偉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華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在新北市00區000路2段
000號0樓「000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1,720元,自備款11,000元,餘款自100年2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30日應給付5,060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綜000車行即廖武正所有,陳偉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陳偉華因之乃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詎陳偉華自100年5月3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初某日,因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生些微損壞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竟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新北市中和區僑和路附近之某機車行,而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廖武正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邱稚凱楊山敖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卡影本、公路監理機車狀態查詢表、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9072號起訴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崖旋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39號被告陳偉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偉華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在新北市000區
000路0段000號0樓「000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1,720元,自備款11,000元,餘款自100年2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30日應給付5,060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000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陳偉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陳偉華因之乃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詎陳偉華自100年5月3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5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廖武正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業由貴院(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劉東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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