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輔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粘輔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粘輔仁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台中市沙鹿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粘輔仁見狀,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速衝撞在場執行職務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 童榮智 及所長 楊士民 ,童榮智見狀立即閃開而未受傷,楊士民則當場遭其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臉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對粘輔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素行尚可,無任何刑事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茲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年輕智識淺薄等情,兼之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及協商內容,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