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宇文於民國99年9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興安往北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964號前,邱宇文駕駛自小客車由文心路外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同向之 羅可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心路慢車道直行而行駛於邱宇文所駕車輛右方,邱宇文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羅可婷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羅可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腿部開放性傷口、薦椎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邱宇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羅可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可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涉嫌犯罪。
二、核被告邱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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