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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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383ng/ml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超過閥值濃度(即100ng/ml)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15號被告梁嘉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遭警攔查,梁嘉哲當場坦承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予警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與當日職勤員警 李浩彰 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查獲後其意識模糊、呆滯,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呈步時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員警李浩彰之證述可佐,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與卷內事證均相符合,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馮成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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