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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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勉恒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4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詎對告訴人為上揭騷擾、恐嚇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令,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揭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其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101年7月
28日凌晨2時30分、2時42分、3時24分及3時28分,接連撥打告訴人手機進入語音信箱後持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敬互重,縱有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恐嚇及實施家庭暴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所生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告 黃勉恆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勉恆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勉恆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黃勉恆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劉林宜梅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黃勉恆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並於乙○○上開門號語音信箱留言「我跟你說過我會抓到你的,我會讓你死無葬身之地」、於同日凌晨2時42分以同一方式在乙○○上開門號語音信箱留言「我會抓到你的,你的不要臉不是現在,你近來臺灣就不要臉了,我會抓到你的,我有生之年會要你的命的,聽到沒有」、於同日凌晨3時28分以同一方式在乙○○上開門號語音信箱留言「你聽清楚我告訴你,我會要你的命,我絕對會抓到你,抓到你我會要你的命」,並於於同日凌晨3時24分以同一方式在乙○○上開門號語音信箱留言「你聽清楚,老子在臨死之前,我都會把你抓住,我非抓回來不可,我會讓你死無葬身之地,聽見了沒有,你這個人我死之前我會把你抓到,你等著看看啊!」,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命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勉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署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被害人乙○○提供電話語音留言譯文各1份,以及錄音光碟1只在卷,且上開錄音光碟經勘驗與及被害人乙○○提供電話語音留言譯文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同條第2款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數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嫌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