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盛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大中保齡球館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樹孝路與育才路口時,應注意上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及車輛駕駛時,遵守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超越同向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少年蔡○○騎乘腳踏車,○○○區○○路上左轉往樹孝路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鄭永盛明知駕車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查看蔡○○○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報警後始循線通知鄭永盛到案,並對鄭永盛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害而逃逸罪,經此訴訟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蔡○○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就所犯肇事致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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