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霖
何宗倫蔡柏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柏霖、何宗倫、蔡柏易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柏霖、何宗倫、蔡柏易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20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爰皆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只因認為告訴人 陳冠群 延誤被告朱柏霖女友之下班時間,便夥同齊向告訴人理論,被告何宗倫復趁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從後方持安全帽敲打其頭,被告朱柏霖、蔡柏易則以揮拳方式同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臉部瘀青等傷害,又被告蔡柏易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被告朱柏霖、何宗倫則刻意對其加以維護,供詞避重就輕,並無悔意,則其等之事後態度,包括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自為攸關量刑當否之重要事項,原審僅判處被告3人拘役,似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故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改判等語。告訴代理人則以:藉安全帽猛擊他人頭部,應可預見對方很有可能顱內出血而死亡或重傷,故不得謂被告等不具重傷之犯意,又被告3人共同圍毆既係經3人密謀所為,與一般臨時起意,或因口角在先進而衍伸成之圍毆狀況不同,可見其等原有犯意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等語,主張應改論被告等重傷未遂之罪行。
三、經查:
(一)原審於量定被告3人之各自之刑度時,除參佐彼等只因細故便共同出手毆打,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不佳情形外,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渠 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節,輔以被告等前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手段等狀況,逐一量定高低有別,已兼顧各被告不法、罪責程度之拘役日數,一方面就持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被告 何宗倫科 以較重罰責,另方面就被告朱柏霖與蔡柏易,分別斟酌前者為邀集眾人出手但已自白之人,後者雖未自白惟本非屬主謀之不同狀況,另作異於被告何宗倫之拘役刑度處理,原難率認有何不符平等原則之情事可言;再者,經本院當庭請被告3人辨明勘驗影像人物各自誰屬,既確認被告蔡柏易於畫面中僅曾在最後出手猛力朝告訴人推去(就此部分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餘過程則受限於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而未有詳盡紀錄,是於本案雖可以此認定被告蔡柏易對告訴人之態度因同非友善,進而援憑他項證據併論其共同正犯之責,亦非可謂被告3人另在偵查中一再表示之被告蔡柏易未有實際出手毆打此等說詞確屬違背實情,彼等所為既未逾越抗辯權之適法主張範圍,自非可遽謂其等事後仍舊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繼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比例衡平。
(二)又查在本案犯行實施前,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便曾存有言語衝突,即被告朱柏霖前即向告訴人質疑其拖班狀況,並表示不滿告訴人回覆口氣,就此縱連告訴人亦無任何爭執,是以被告3人並非一見告訴人便以前開方式出手毆打,而是確有口角在先乙節堪認無疑,告訴代理人謂被告等一開始即有惡意毆打告訴人之心,顯難由此獲致驗證,再者,被告何宗倫當時固曾由告訴人背後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而去,然其當時實際瞄準之方向為何,於揮擊過程中有無偏差,在評定其犯意過程中亦非可一概忽略,況且持用上述堅硬物品朝他人頭部猛力敲擊,即便無法全然排除所為存有造成重傷被害之高度風險,行為人在此過程是否主觀上確有預見,且對該等結果至少有容任發生之意思,同須分層探討,不得跳躍論斷,則參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非具深仇怨恨,僅因交班認知差距,於一言未合之誤會中致成本案,若謂被告等為此必已萌生重傷害犯意,實堪置疑,遑論若真有此圖,在監視器影像紀錄從當日0時6分被告何宗倫揮擊安全帽開始,至0時10分眾人重回店內有所推拉,再由旁人介入勸阻平息糾紛為止,期間被告等又何不趁勢而為,續向告訴人連番攻擊,藉以迅速成就其重傷告訴人之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代理人如上主張毋寧確有所失。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述各情,方分別於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等各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朱柏霖、何宗倫、蔡柏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被告朱柏霖、何宗倫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柏易亦當庭表示其甚感不好意思,且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3人當庭各賠償3萬元與告訴人,有本案審判筆錄可徵,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均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對被告3人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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