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璞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璞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璞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另案被告 王世杰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王世杰以其名義,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向不知情之 廖雪貞 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街○○段○○○巷○○弄○○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再由李沛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城乙化工廠」或向 李耀羽 (綽號 小羽 )、 李聞哲 (綽號 小白 )等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後,由李沛璞、王世杰、不知情之 彭元政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將前揭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搬運至上址房屋,而自98年6月間某日起,共同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交由李沛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世杰運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李耀羽以販售牟利。 嗣經警 分別於98年8月
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廖雪貞上址房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沛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又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李沛璞與 陳瑞凱 、 黃志斌 、 黃志豪 、王世杰、 李威龍 及 劉宗明 等七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自民國98年
3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斌負責出資及指揮陳瑞凱偕同李沛璞、王世杰等人向李聞哲、李耀羽二人,以每300公克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麻黃素,再購買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設備後,由陳瑞凱親自或指派李沛璞、王世杰、李威龍及劉宗明等人一同協助、看顧,而在李沛璞所承租之台北縣淡水鎮○市○路○段○○○巷○○號透天別墅內,製造安非他命,然因上開地點不通風,致陳瑞凱發生中毒意外,乃改在李聞哲所提供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之透天厝內製造安非他命。其後於98年9月間開始,則在陳瑞凱位在台北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以所習得之紅磷法製毒技術,將紅磷、碘等化學藥品加入麻黃素後,加熱數小時,再加入一定比例之二鉀持續加熱,再加入鹼水,待取出上層水後,即送至黃志豪位在台北市○○路492之1號3樓之租處,交由黃志豪將上層水加熱至稠狀後,再加入木精、丙酮等化學藥品,加熱完畢後即倒入保鮮盒等容器,放置冰箱等待結晶,而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0、4835、5013號提起公訴,於99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李沛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4835、5013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被告李沛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被告李沛璞如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8月5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此有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卷第1頁)。經查,前案與本案皆係向李聞哲、李耀羽等人購入毒品,再由被告李沛璞及其所屬之製毒集團成員,分散在新北市、桃園縣一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等為防警方追查而不定期變換製毒之工作地點,此經被告李沛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李沛璞與其所屬之製毒集團成員均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散在不同地點,反覆或分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就被告李沛璞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99年8月5日繫屬本院),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李沛璞應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