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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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瑞霙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9,2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8,776元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未曾結婚,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茲主張,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日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顯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8000元,無另核發業績及年終獎金,因此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每月18,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
(三)查債務人所生之未成年長女(00年出生)經生父認領後,應由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扶養,而債務人與其長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依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600元換算,長女每月必要支出為9,200元,已低於新北市居民一般生活花費,已屬合理;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及扶養費4,600元後,僅餘11,0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各項支出亦無奢侈浪費情事,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2.每期在當月15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因本件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僅一人,其餘債權人非金融機構無││法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為撥付款項)。││3.債權總金額:973096元(依本院100年11月2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216000元││5.總清償比例:22.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45669│757│├──┼────────────┼─────┼──────┤│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1133│96│││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96294│2147│││公司│││├──┴────────────┴─────┴──────┤│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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