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吳素慧 訴訟代理人 鄭邦宗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官小琪 張子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自95年1月23日止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250元,被上訴人之職員 吳信垣 曾於95年6月12日與上訴人聯絡,經上訴人之夫鄭邦宗協調,允諾先繳款5萬元,後續帳款分10期償還,被上訴人同意協議,並先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以5萬元1次清償全部信用卡欠款173,250元之情,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25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房屋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貸款,嗣出售房屋,經房屋受讓人向渣打銀行(前新竹商銀)貸款後,繳清上訴人以該房屋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共計173,250元,須在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一次繳清完畢後,才能索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經上訴人之丈夫鄭邦宗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雙方同意以5萬元一次繳清信用卡帳款。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並未開立清償系爭信用卡款項之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上
訴人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自95年1月23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3,250元。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板新分行
字第5169號),記載「茲因吳素慧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同意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6年收件莊登字第5989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173,25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73,250元以5萬元達成和解?系爭信用卡帳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有173,250元債權並未爭執,惟抗辯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吳信垣到院證稱:伊於95年間負責銀行內委外催
收案件行政窗口,及對於呆帳沒有催收員的客戶做基本協商,就客戶之擔保借款作協商時,銀行也會請伊就無擔保之帳款作協商;當時收到分行告知上訴人要結清房貸,通知伊與上訴人協調就無擔保債務部分一併結清;伊和上訴人之夫即鄭邦宗聯絡,協議先入5萬元,剩餘的11萬5250元分10期,無息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紀錄記載「鄭r允先繳50000元,後續帳款分10期償還11525元,同意協議並先開房貸清證」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出具信用卡清償證明給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上訴人積欠之173,250元債權以5萬元達成和解。
㈢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兩造已以5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清償,復舉證人鄭邦宗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鄭邦宗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當初為了向被上訴人取得房貸的清償證明,要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的登記,被上訴人要求伊要清償信用卡的款項才願意提供塗銷證明,並且要求伊要一次清償,伊本來請求是否能分10期清償,但原告拒絕,說公司規定要一次清償,並要我講一個數字,伊就說要清償5萬元,伊就向妹妹借了5萬元匯給中國信託,被上訴人才願意給我塗銷證明;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答應用5萬元來結清,怎麼會願意給伊塗銷證明,因為擔保品還在他們手中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鄭邦宗前揭證詞僅足證明伊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過程中,雙方曾就清償方式究應一次付清或分10期清償有所爭執,及上訴人嗣後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推認兩造確有以5萬元和解清償系爭信用卡款項。況且,上訴人因清償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其理應對於債務之清償或消滅,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清償證明一節知悉甚明,上訴人抗辯兩造已以5萬元達成和解,竟未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信用卡清償證明,與常情相悖,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25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