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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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維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維犯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且於民國99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ATM前,趁 陳鈁琪 在上址
ATM提領現金之際,由後方持足令人誤為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抵住陳鈁琪腰間,以此脅迫方式喝令陳鈁琪交出現金,至使陳鈁琪不能抗拒,惟陳鈁琪佯裝配合並乘機脫逃求救而未遂,陳亭維見狀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鈁琪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陳亭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前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可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亭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維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鈁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前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彈簧無法固定於待擊發狀態,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據殺傷力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6日北警鑑字第1011187828號鑑驗書1份(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附卷足證,且該黑色玩具手槍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材質全為塑膠材質,且槍枝形狀大小與一般自製手槍大小相似,此有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證,而衡諸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既係被告於玩具商店以新臺幣50或10
0元所購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其價值甚微,且其材質並非屬堅硬,客觀上亦難認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30條所指之兇器,附此敘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已著手實施強盜犯行,然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且於99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竟以強盜方式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取得財物,以及其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