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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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2年8月29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上開四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
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6月27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8/19,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僅因好奇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且本件被告已親自收受本院開庭之傳票,仍不願自行到庭接受法院之審判,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經警逮捕後,始因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101年3月9日板院清刑君科緝字第154號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見其悔意,故不宜寬貸,應與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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