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鄭桂菊 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壹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被害人鄭桂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四度接觸性灼傷併第1
、第2、第3、第4、第5指指骨及軟組織壞死,左手第1、第2、第3、第4、第5指截肢至掌骨(掌指關節下)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
0他4027卷第43頁),則被害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要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輕重,
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鄭桂菊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30萬元,惟該賠償金額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統益洗衣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害人受傷未上班後被告仍有給付被害人數月薪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本院遂依兩造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