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7日、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83號、第40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年5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依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案經執行,至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甲○○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南公館夢麟橋旁平南公廟,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同日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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