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1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於95年4月
7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4月7日,詎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0月30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249│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十│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127.15│321.│二層陽台20.91│全部│││0│8│231-3地號│三北路100號│造│二層116.13│69│三層陽台8.80││││1│││││三層78.4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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