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1月、11月、8月確定,經分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其朋友丁○○於98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該機車係由丁○○於98年3月22日凌晨,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丙○○住處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此部分犯行與乙○○無關)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金來來釣蝦場」搭載乙○○出遊,至同日8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見甲○○左肩背皮包於路旁行走,詎其不知悔改,遂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車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徒手搶奪甲○○左肩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多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詳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查(第9頁至第1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偵查卷之詢問筆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就上開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1月、11月、8月確定,經分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見告訴人在路旁行走,竟騎乘機車行進其旁,而徒手強行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得手後朋分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及犯後坦承犯罪,供出共犯,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