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原告 鄭玉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祐沂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⒉又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尚有不明,無從得悉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究竟為何,原告應具狀補正或補正所引用之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