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丙○○之女,失蹤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因於烏拉圭海域作業時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年8月31日高市海三字第10632220100號函檢附該局核發漁業災害救助金相關審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堪認失蹤人確於99年5月26日出海作業時失蹤。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入出監、勞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財產及所得清單、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自99年5月26日後之相關訊息,亦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高市警治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1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6241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660707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26至33、45至54頁);且失蹤人父母已歿,其配偶甲○○及另名子女乙○○亦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失蹤人於99年5月2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失蹤人於99年5月26日失蹤,失蹤迄今已滿
7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9年5月26日失蹤,未滿80歲,計至106年5月26日止,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