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原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告承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告 劉訓全
江素芬 林美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劉乃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欄及爭點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暨自原告105年
10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1,500萬元暨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繳裁判費123,200元,有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㈣第128頁)及繳費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