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樹青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樹青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樹青於民國106年4月1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和街口,欲右轉中和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中和街,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 高林 金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處理),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詹樹青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高林金字之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衛星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高林金字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不知道有肇事,否則就會留下來處理,係事後經員警告知,始知悉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座之車窗開啟,發生擦撞之右側車窗則呈關閉狀態,兼之當時車流量大,且被告聽力受損,故被告受到現場往來車輛之喧囂聲響干擾,並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響,況本案車輛事後僅有輕微刮痕,鈑金並未凹陷,被告亦未改變駕車之姿勢及車速,足見被告確實不知發生車禍,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7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和街口而右轉中和街時,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臉挫傷及磨損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林金字證述在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
4月17日、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確實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
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經查:
1.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06年4月17日7時41分28秒駕駛本案車輛自新民路往泉源路方向行駛時,駕駛座窗戶未關,被告左手伸出車外,嗣告訴人於當日7時42分58秒騎乘本案機車由泉源路往大業路直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打右方向燈,行駛於本案機車左後方,並於泉源路與中和街口超越本案機車而向右急轉,本案車輛右側後方車身遂與本案機車左側車頭擦撞,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向左傾倒於泉源路與中和街口,事發後被告並未停車直接駛入中和街,待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始亮起煞車燈停等紅燈,期間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窗戶均未關閉,被告始終保持左手伸出車外之狀態,未曾變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而當時適逢上班上學時段,往來車流量大,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佐以被告雙側感音性聽力受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12月7日北總耳字第106000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聽力不佳,因駕駛座旁車窗開啟,受左側車流噪音干擾,並未發現告訴人倒地聲響,不知已然肇事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2.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理應知悉肇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本案車輛事發後僅有輕微刮痕,未見鈑金凹陷或嚴重碰撞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亦陳稱:「(問:你的機車撞到被告的車時力道有無很大?)沒有。他只是轉彎過去,我就倒地,並昏過去。(問:被告轉彎時擦撞到的力道有無很大?)沒有。沒有像碰撞時那種很大的力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兩車接觸時應屬輕微擦撞;兼之被告當時確係急速向前右轉超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急速右轉時強大之離心力,未能查覺與本案機車之輕微碰撞等語,尚屬有據,而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被告理當知悉肇事云云,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3.再者,一般人倘若查覺肇事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肢體自然會隨之反應、動作,或係呈現警覺狀態,或係減速駕車、轉頭查看,惟被告於事發前、後,始終保持左手伸出窗外之駕車姿勢,未曾改變,嗣右轉超越本案機車後,亦未刻意減速、加速,或踩煞車,抑或急速變換車道駛離之情形,仍直駛至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始煞車停等紅燈,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自明,是由被告事後反應以觀,被告顯然未曾查覺本案事故,而係如常駕駛本案車輛,至為明確。況被告得悉肇事後,雖係低收入戶,本身經濟情況亦屬窘迫,有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惟仍勉力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頁),益徵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不知肇事致人受傷,若知擦撞告訴人成傷,必會停車處理、賠償損失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憑採。
㈢由上各情以觀,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車
輛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猶仍逕行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仍得合理懷疑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所知,始逕行離開現場,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以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規定等疑義為據,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云云,因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適用該法條論罪,自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或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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