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欣皓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欣皓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被告已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行止,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有證人 呂慧敏 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之後亦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