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 林秀美 被上訴人 呂錦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判決上訴人應上訴人應與另名被告 孫世泓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60萬元本息(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為120萬元,未逾150萬元,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文字欄,雖誤載為「本件除被告孫世泓、蔡翰文二人不得上訴外,其餘兩造均得上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本件不符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生影響。是本件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