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四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