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仿冒皮包陸個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以在不特定地點販售皮件之攤販,明知「GUCCI」、「FENDI」等商標圖樣,分別業由義大利商古奇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專用期間均未屆滿)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皮革製品等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新東街口其所擺設之攤位上,向一位綽號「 小王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三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皮件十二件,而在上址以以每件三百九十元、四百九十元、一千多元之價格再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得利。共計售出六件,獲利一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皮包二個、仿冒「FENDI」皮包四個。
二、案經義大利商古奇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販入仿冒皮包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僅販入遭扣案之六個皮包,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葉廷耀 指訴甚詳,復有商標註冊證、扣案之皮包六個可證,而被告自販入皮包至經查獲之時,已有月餘之久,不可能尚未賣出任何一個,且依案重初供,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已賣出六個仿冒皮件等詞應堪採信,事後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並造成之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衣包六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