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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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欲穿越馬路之際,因險遭右轉之計程車撞上,乃責問正於路口依法執行指揮交通職務之警員甲○○「你是怎麼指揮交通的」等語,隨即萌生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其胸部及頭部未成傷,復於拉扯中抓傷其頸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強暴,致其受有左頸抓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楊明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及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法,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