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 巫明哲 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巫明哲於有罪判決、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羈押肆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明哲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甫自延平學院畢業即在家中被數位等待已久的特務人員逮捕,旋即受押於西寧南路保安處地下室,屢遭酷刑,復移送青島東路軍法處看守所,並以家中搜獲之「馬克思主義經濟學說」等經濟教科書籍,認定聲請人思想左傾等事由,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盜匪(幫助販賣軍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應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又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移送內湖新生訓導處、綠島接受感化教育一年,直至四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獲釋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依違法之行政命令執行感化教育,期間經違法羈押七百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等相關規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巫明哲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盜匪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補,並於四十年八月八日以(四十)安潔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復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保備字第五八五號代電,認定聲請人閱讀左傾書籍、思想左傾等事由,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移送內湖新生訓導處、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一年等事實,業經同案受感化教育人 郭三川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四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案卡資料、代電、軍法處押票回證、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等可按,聲請人雖未提出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其經釋放日期之資料,惟基於以下理由,應可認定聲請人係於四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經開釋:(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於四十三年三月一日經感化教育結訓釋放,並要求本院調查其同案受感化教育之人郭三川以證明其違法羈押之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郭三川證稱:我們在綠島是同隊,我記得是(四十三年)三月一日,為何我會記得,因為我有請他到我家去看我家人」等語,證人郭三川前因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感化教育等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結訓證書等附卷可查,證人郭三川上開證詞即可採信。(二)、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行縱不明遷出原址「板橋鎮溪州里十三鄰十九號」,又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申請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遷出台北市城中區,上開紀錄,應可證明聲請人確係經感化教育結訓後,於四十三年三月間曾經至戶籍址申辦戶籍遷移等事實。
四、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聲請國家賠償,又聲請人因涉盜匪案,經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既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再經執行感化教育,其情形即與違法羈押有間,聲請人感化教育之期間,其人身自由雖同受拘束,然至多僅能視其情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尚不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份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聲請人自四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盜匪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補,並於四十年八月八日以(四十)安潔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復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保備字第五八五號代電,認定聲請人閱讀左傾書籍、思想左傾等事由,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感化教育起算日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聲請人移送內湖新生訓導處、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一年,應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遲至四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獲釋放,聲請人遭違法羈押期間應係四百零二日(釋放日四十三年三月一日不計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原就讀延平學院法經系,任教於開南商工,竟因匪諜案件受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人生歲月菁華就此斷送,前程亦因之摧毀,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財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日數及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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