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立法院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既係五院分立而治國,則立法院之決議即未必然得拘束行政院。易言之,如立法院之決議有錯誤或瑕疵,而有危及國民時,行政院當然有不照辦之權利與權責;惟立法院仍依國會優勢,以多數絕不接受行政院意見時,行政院於此時似乎只有照辦的份。然兩院立場責任歸屬及釐清已無混淆空間,亦即日後續建及供電,如發生先進國家美國及蘇俄核災事故時,立法院當需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行政院特先指明。姑勿論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停建核能四廠當與不當,從被告等拒絕行政院長至立法院報告,致違憲法規定,經大法官釋示後,被告等始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准許行政院長至立法院報告。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不得已下,宣布續建核能四廠,此期間引發朝野大戰、政局不安、經濟衰退,身為國民一份子,原告等當受其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起訴,而不需循國賠法請求先協商,附此指明。又立法院於八十三年故違憲法規定,增加專利權人取締仿冒「告訴前」需先警告及鑑定否則無效之立法,經大法官以釋字第五百零七號解釋宣告其違憲,亦可證被告立法院有濫用職權,違法決議修法之不當前科記錄甚明。本件僅係就被告等不同意行政院長至立法院報告,引發全民受害部分請求賠償,被告等禁止行政院長至立法院報告,完成憲法規定部分,已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百二十號解釋,宣告立法院違憲在案,故被告等事後同意行政院補行報告,已完成憲法規定之程序,行政院再依憲法規定宣布續建,則此責任之歸屬已不難釐清。因被告等不准行政院長到院報告,致引發朝野大戰、拖累經濟發展及妨害行政院糾正所屬公平會濫權處分合法廠商,及經濟部長糾正所屬不制訂瓦斯防爆法令,使全民仍受瓦斯氣爆災害等,均侵害原告等之合法權益,是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立法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餘百億之損害聲明保留)。(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持續二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其等所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等拒絕行政院長到院報告,致引發朝野大戰、拖累經濟發展及妨害行政院糾正所屬公平會濫權處分合法廠商,及經濟部長糾正所屬不制訂瓦斯防爆法令,使全民仍受瓦斯氣爆災害等,究屬國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間之政治爭議,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亦無從認定原告等有何具體權利,因此而遭受侵害,故依其等主張之事實,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則原告之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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