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柒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三麗鷗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
A、B所示,(二)扣案之仿冒商品製作如附表所示,(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A:(三麗鷗公司)附圖B:(任天堂公司)附表:
一、仿冒商標名稱「HELLOKITTY及圖」之手錶伍拾捌只。
二、仿冒商標名稱「PIKACHU&DESIGN」之手錶拾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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