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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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王鎮魁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按月計算,並按月於每月之九日繳納,倘未按期繳息,經原告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履行,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王鎮魁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自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屆清償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記錄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鎮魁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王鎮魁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自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清償期屆至後,亦未償還本金,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記錄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即王鎮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