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九巷一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陳松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為結婚之登記,迄今已歷十三年有餘,夫妻間感情原至為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即履向原告稱其所經營之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原證二)因向其他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發票以虛列成本費用、虛報稅額,現因甲公司為國稅局查獲,國稅局業已透過甲公司之稅務資料查得九井公司逃漏稅捐事宜,為免財產為國稅局強制執行,必須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將登記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七號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為恐此事被查知,萬千吩囑原告不得將此假離婚一事告知第三人,俟國稅局查稅事宜告一段落,再辦回結婚登記以為權宜。
㈡、查原告於六十九年間自西湖工商觀光科畢業後,從未曾上班。七十六年間嫁給被告後,即擔任家庭主婦,於家中相夫教子操持家務,少與外界接觸,完全不明法律及稅務等相關規定,更基於對被告之全然信任對其託詞毫無所疑,當即應被告之要求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迄至九十年一月原告於無意間方得悉被告業與第三人結婚,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竟於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第三人 吳永瑞 小姐為結婚之登記且於三日後遷入吳永瑞之戶籍所在,二人並育有一名於000年0月0出生之女兒 林盼盼 。原告至此始知被告詐騙離婚且迅與他人再婚之令人痛心扼腕行止。
㈢、查本件原告主觀上毫無與被告離婚、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至明,純係因受被告之詐騙方辦理離婚登記,業如前述。抑有進者,本件假離婚事件並無任何證人。事實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 陳耀明 之姓名及住址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代為書立;「見證人」 連介國 之姓名及住址則為被告所書寫,二名見證人之印文則為被告所私自偽刻蓋印。準此,本件兩造之離婚因無離婚之合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當然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殆無疑義。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九井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雖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因金錢、家庭或第三人介入而感情破裂,原告借機吵鬧離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親自寫好離婚書,準備與被告離婚,並非被告為逃稅而與原告假離婚。
㈡、兩造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行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之婚姻關自應不存在。
㈢、雖兩造之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並未就兩造之離婚事項親見親聞,惟兩造確係協意離婚,被告並依兩造所約保障原告及兩造子女之生活,現被告貪心不足,竟而生變,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富邦商業銀行繳款繳息證明影本、世華聯合商業匯款證明影本、電費收據影本、自認書信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持協議離婚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該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印文係被告所為,且該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事未能親見親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則所為之離婚協議仍屬無效,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書証上應有証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然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証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証人。(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証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法務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二號函)。綜前所述,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上之証人既未親見或親聞或知悉兩造有否離婚之真意,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