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佩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佩啟犯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服本院104年6月16日所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第二審判決,於104年6月2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狀內均提及「本案被告業於104年6月23日奉鈞院上訴駁回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積極彙整中,請准容後補呈」,足見被告係就犯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竊盜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其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之罪數關係,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確定,則此部分之罪均應併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