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上訴人陸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陸佩因偽造文書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既遂一罪、未遂二罪案件,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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