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錦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龍昌
邱麗萍 邱龍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14元,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3紙與繳費資料查詢1紙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