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Z」、「104」、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肖恩 」、「悟空」、「薯條2.0」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由陳柏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團成員約定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陳柏文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對 林宛儀 佯稱如依指示參與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利潤等語,致林宛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2月至4月間交付400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林宛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200萬元,「肖恩」旋指示陳柏文負責向林宛儀收取上開款項,陳柏文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林宛儀會面,於林宛儀假意交付200萬元款項予陳柏文時,警方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陳柏文,陳柏文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聲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104頁、本院卷第28、81、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肖恩」、「啊肥」之飛機聯絡資訊、「薯條2.0」與本案詐團成員群組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4至57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39、4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肖恩」、「104」、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Mr.Z」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承有加入本案詐團群組,成員尚有「悟空」、「薯條2.0」,主要由「肖恩」指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4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本案詐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肖恩」、「104」、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Mr.Z」等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6、88頁),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訊問被告,使被告未有向檢察官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仍有上開規定適用,是其本可依法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面交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有與「104」通話聯繫、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工作機,專用於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開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4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為自身工作存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7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係第一次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000元,為告訴人所有用以交付被告之款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
2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3
新臺幣4萬3,0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8,000元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