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弘鈞

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弘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岳弘鈞)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 實

岳弘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黃韋銘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王銘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各次轉匯金額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岳弘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昭玲李麗珠 、證人 黃全鍇 、黃韋銘、 林芳傑林枷緯 、王銘祥、 李秉峯王俊億陳宜君任宏諺 、證人即同案被告 孫易澤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254頁至255頁、第288頁至289頁、第149頁至169頁、第175頁至203頁、第209頁至229頁、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16頁、第23頁至27頁、第57頁至62頁、〈偵卷一〉卷一第17頁至18頁、〈偵卷二〉第75頁至80頁、第119頁至122頁、第129頁至140頁、第183頁至186頁、第193頁至205頁、第243頁至246頁、〈偵卷一〉卷一第129頁至142頁、第233頁至245頁、〈偵卷二〉第255頁至267頁、第311頁至3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333號函暨所附王銘祥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1月27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昭玲、李麗珠之相關資料(包含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卷二第471頁至480頁、第481頁至487頁、〈偵卷一〉卷一第265頁至285頁、第292頁、第301頁至306頁),故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黃韋銘於警詢中陳述:我們負責幫忙控管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者)不要亂跑離開駐點的飯店,並滿足車主的需求,看他們想吃什麼、買什麼。車主只需要提供帳戶,為了防止車主黑吃黑,等錢匯入帳戶後,再由另一組人負責操作網路轉帳,但不是我們負責的,我們只負責在這期間内管理好人頭車主,並整理帳戶及密碼後上繳,我們不負責叫車主去收款項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189頁至19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凱基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台企銀帳戶的存簿與提款卡給對方,我都是交給黃韋銘等語(見〈偵卷二〉第369頁)。

 ⒉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並未提領、轉匯贓款;又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況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幫助犯行,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無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準此,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5頁至42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370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84頁、第4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意德邱素鄉黃碧玉周岑曄楊金雲鄭因哲周惠冕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347頁至38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查經警示凍結於本案帳戶之款項49萬9,885元,係告訴人受騙匯款而未及為詐欺集團轉匯他處之款項,該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至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3時9分許、13時10分許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該不詳之人雖非本案之被害人,但該等款項既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而匯入之款項,此為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發現有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故此等款項仍足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一併宣告沒收,上情有 王銘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一〉卷二第473頁、第487頁),上開款項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如經該帳戶銀行發還,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債權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提供本案帳戶,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

 ㈣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人,亦涉犯上開罪嫌部分:

  觀諸王銘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卷二第471頁至480頁、第48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所匯各筆款項,均匯入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續並非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則此部分款項之收取、流動顯與被告無涉。因此,本院即無從形成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本案帳戶有關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罪嫌。

㈤綜上,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經銀行行員提醒,始覺受騙。

111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

(存入時間111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

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80,000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經行員告知始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3時00分許

(存入時間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許)

3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黃昭玲

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80,000

111年1月13日

12時2分許

本案帳戶

 1,000,115

111年1月13日

12時41分許

 1,499,800

111年1月14日

0時23分許

  80,000

111年1月14日

13時27分許

  199,000

2

李麗珠

300,000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許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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